《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和其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二)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妨碍创新。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
第四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户名单;(四)信用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五)信用评级机构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信用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业务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信用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二)任何终止或撤销信用评级的决定及原因;(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开展信用评级项目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第四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聘用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结构化融资产品信用评级的,应当持续更新,并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及时披露结构化融资产品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